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
(教学[1992]7号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 ,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,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,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,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。
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,宣传 、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 、政策 、法律 、法规 ,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 ,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 ,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。
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 ,要以预防为主 ,本着保护学生 、教育先行 、明确责任 、教管结合 、实事求是 、妥善处理的原则 ,做好教育 、管理和处理工作 。
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,即按国家任务 、用人单位委托培养 、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。
第二章 安全教育
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 ,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,加强领导 。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 ,积极开展安全教育 、普及安全知识 ,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,提高防范能力 。
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 ,从学生入学到毕业 ,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,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 ,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 ,防患于未然 。
学校应根据环境 、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 、防火 、防特 、防病 、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 ,并使之经常化 、制度化 。
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 ,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,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 ,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 ,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。
第三章 安全管理
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,加强安全防范 ,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 ,严格管理 。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 ,落实到年级 、班主任 。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。
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要部门 ,明确其职责 ,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 。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 ,积极配合 。
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 、爱护学生出发 ,树立安全思想 ,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 ,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。
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 ,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。
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、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,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,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。
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 ,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 ,听从指导 ,服从管理;在公共场所 ,要遵守社会公德 ,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,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。
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 ,须经学校同意 ,按学校规定进行 。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 ,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。
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 ,自觉维持宿舍的安全与卫生 ,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。
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 、治安案件或交通 、灾害等事故 ,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 ,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。在学校范围内的 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 ,控制事态发展 ,减轻伤害和损失 。
第四章 事故处理
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 ,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 ,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 ,责令其赔偿损失 ,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 、纪律处分 。
在校园内 ,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 、重伤或被窃 、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 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、保护现场 ,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,稳定情绪 ,恢复秩序 ,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。
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,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 ,协助调查处理 。
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 ,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 ,及时处理 。
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 ,学校认为有必要需搜查学生住处 ,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 。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 ,不得逼供或诱供 。
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 ,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 、直辖市 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。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。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。
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 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,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 、重伤或残疾 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 ,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。
在教学 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,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 ,学校不承担责任 。
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 、管理不善;工作不负责任 ,违章指挥;玩忽职守 ,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 、财物损害的 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,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 、赔偿损失 、行政处分 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 ,学校不承担责任 。
对擅自离校不归 ,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 ,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,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。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 ,学校可张榜公布 ,按自动退学除名 。
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 ,学校不承担责任 。
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 ,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 ,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。
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。
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 、癫痫病患者的学生 ,应予退学 ,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。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 ,扰乱学校教学 、生活秩序 。
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 ,经治疗后病情稳定 ,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 ,能坚持在校学习 ,可留校继续学习;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 ,应予退学 ,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,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。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 ,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 、落户等工作 ,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。
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以及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 ,学校不承担丧葬费 。如家庭确有困难者 ,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。
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 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 ,负担丧葬费的全部 ,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。
无论何种情况(事故)给予的经济补助 ,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(以四年计)的平均奖学金数 。
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 、个人承担的 ,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。
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 ,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 ,学校应报请所在省 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,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。
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 ,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 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 ,参照本办法执行 。
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 、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》试行 。
第三十五条 各省 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。
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。
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。